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R0010008|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準則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以下簡稱本院所屬公務員)辦公時數,依本法及本準則之規定,本法及本準則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院所屬公務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日辦公時數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並應有兩日之休息日。但本院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不變之範圍內,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本院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間加班,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一、為搶救重大災害。二、為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三、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四、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五、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本院所屬公務員辦理國家考試及各項訓練業務,其延長辦公時數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本院所屬公務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時,各部、會應報本院備查;有第五款情形時,各部、會應報本院同意。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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