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共 4 條
法規代碼:O007000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費用:
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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