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12 條
法規代碼:O005006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單位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三、申請單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一、基本資料:(一)申請單位名稱及地址。(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二、排放許可內容:(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申請單位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其中之一達二次。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許可文件。
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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