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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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O002011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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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二、發展:指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制度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計畫者。四、執行單位:指經核定補助計畫者。五、計畫主持人:指負責執行及協調研究發展計畫之人員。

3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計畫對象,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4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研究發展計畫徵求書,辦理補助。前項計畫徵求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每年公告:一、計畫主題。二、申請方式。三、審查程序。四、執行管考。五、其他相關事項。

5

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前項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目的。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三、執行時程及進度。四、預期效益。五、人力配置。六、經費分配。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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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研究發展計畫不得向二以上機關(構)重複申請補助。

7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補助計畫之申請,應就申請資格、申請文件、計畫內容與公告指定之主題之相關性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就計畫內容與實施方法、經費合理性、執行能力及預期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

8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9

執行單位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撥、核銷及結案,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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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接受補助款,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考核執行單位之實際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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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落後,且未能依限完成改善。四、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執行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三年內不受理其依本辦法所提之補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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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補助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繳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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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應。但因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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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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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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