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共 9 條
法規代碼:N0090052|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向勞動部申請下列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一、本法第五條所定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二、本法第十條所定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許可。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許可。四、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工作許可。
本法第五條短期補習班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技術或外國語文教學工作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外國專業人才依本法第十條申請從事藝術工作之許可或展延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專業工作之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下列人員,申請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一、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
申請補發第三條至第六條所定許可者,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許可事項,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條至第五條及前條規定。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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