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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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N0090041|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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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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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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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4

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5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

6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7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8

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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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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