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共 16 條
法規代碼:N009002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職業訓練對象(以下簡稱參訓學員)如下:一、曾參加就業保險之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二、在職之被保險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訓練單位或參訓學員予以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審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規劃調整職業訓練職類。二、職業訓練經費核定。三、審查職業訓練計畫。四、職業訓練績效考核。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情況公告之職類。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運用範圍如下:一、職業訓練實施所需之下列費用:(一)失業者參訓期間勞工保險費。(二)結訓學員推介就業之服務費。(三)材料費。(四)教材費。(五)撰稿費。(六)學雜費。(七)場地費。(八)宣導費。(九)教師鐘點費。(十)教師交通費。(十一)行政作業費。(十二)設備維護費。(十三)工作人員費。(十四)文具用品費。(十五)其他費用。二、辦理職業訓練品質管控及評核費用。三、參訓學員參加民間自辦之職業訓練費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費用。
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三、職業訓練計畫書。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同一訓練計畫向不同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金額。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一、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二、繳費收據正本。三、補助申請書正本。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身分相關證明文件: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標準如下:一、採委託辦理者,以每一參訓學員訓練費用之單價為經費之計算方式。二、採補助辦理者:(一)辦理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但經專案核定或對於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得全額補助。(二)辦理研習會、觀摩會及相關活動,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一、以經核定之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自該學員參與訓練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至三年期滿。
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核發標準如下: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核發。二、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核發半數。三、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全額核發。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者,始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一、不予委託或補助。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四、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五、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參訓學員有不實申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得二年內不予補助。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款、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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