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13 條
法規代碼:N004000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如下:一、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二、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以下簡稱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三、提供受僱者育兒補貼。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一、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三、哺(集)乳室應具下列基本設備:(一)靠背椅。(二)桌子。(三)電源插座。(四)母乳儲存專用冰箱。(五)有蓋垃圾桶。四、訂定哺(集)乳室使用規範。
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二、托兒設施:(一)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已設置者: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三、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四、提供受僱者育兒補貼: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前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如下:一、托兒設施設備費:購置、更新或改善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衛生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二、教保服務人員或托育人員(以下簡稱教保或托育人員)人事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最多補助五人。三、營運費:依受僱者子女數,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千元。四、雇主減免受僱者子女收托費:依受僱者子女數,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九千六百元,且補助總數不得逾減免收托費之百分之八十。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補助項目如下:一、托育設施設備費:購置、更新或改善遊具、玩具、睡眠休息、安全防護、盥洗、備餐用餐等設備。二、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人事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最多補助二人。
申請補助案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審查通過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補助,並得送中央主管機關視情形再予補助。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本辦法補助之審查項目如下: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三、受僱者子女需要送托人數與實際送托人數之比率。四、收托費用降低幅度。五、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六、雇主辦理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空間設備規劃安排之妥適性。七、雇主提供育兒補貼之補助狀況。八、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雇主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哺(集)乳室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實施計畫。雇主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托兒設施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實施計畫。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四、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五、申請教保或托育人員人事費補助者,另應檢附教保或托育人員名冊及薪資清冊。六、申請雇主減免受僱者子女收托費補助者,另應檢附收托減免費用證明。雇主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實施計畫。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四、職場居家式托育人員登記之證明文件。五、雇主辦理職場居家式托育登記之證明文件。六、申請職場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人事費補助者,另應檢附委託或聘僱契約。雇主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提供受僱者育兒補貼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實施計畫。三、受僱者子女名冊。四、雇主補貼之規範及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補助之相關事項,委辦地方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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