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共 11 條
法規代碼:N001003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頒給勞動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一、對勞動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或推動,有重大具體貢獻事蹟。二、對勞動事務或政策提供興革意見、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有重大具體貢獻事蹟。三、對突發之重大工安事故,處置得宜,有效維護勞工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具體貢獻事蹟。四、對促進國際勞動事務合作及交流,具特殊價值或重大成就。五、其他對勞動事務或政策具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本獎章除由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主動頒給外,並得接受推薦,其推薦程序如下: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主管推薦。二、非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應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機關(構)、事業機構、依法設立且運作達五年以上之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推薦。請頒本獎章應填具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二,並應檢附相關事蹟證明文件。推薦之機關(構)、單位、事業機構或團體對於請頒事實,應予切實審核,嚴格認定,明確加註考評後,再將事實表函送本部。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報請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者,得附譯文。
獲頒本獎章者,由本部通知其服務機關(構)、推薦之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前,推薦之機關(構)、單位、事業機構或團體,發現有足以影響本獎章請頒資格之情事者,應即通知本部,必要時得撤回推薦。
請頒本獎章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已頒給者,追還其獎章及證書:一、最近五年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三、請頒本獎章之事實有虛偽或造假之情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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