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植物診療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5 條
法規代碼:M0140055|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植物診療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區隔。
植物診療機構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一、診療室:(一)診療台,應採用滅菌或消毒之材質。(二)保存診療紀錄之設備:應具備電腦、列印及備份設備,並配置具備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安全防護系統、措施或加密機制。二、檢驗室:(一)顯微鏡檢查設備。(二)診斷鑑定設備。(三)無菌操作台。(四)滅菌消毒設備。植物診療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於前項第二款之檢驗室設置下列設備:一、農業資材、器械存放設備。二、昆蟲飼養設備。三、恆溫箱或植物生長箱。四、試驗藥品或生物檢體保存設備。
植物診療機構應具下列防範機構內植物有害生物逃逸、蔓延及防治之措施:一、植物感染性廢棄物移出前,應經滅菌消毒。二、對外門窗應常閉,或設有紗門、落地門簾或紗窗。三、操作區應於每次診療或檢驗操作前後經適當清潔或消毒。四、栽培罹染有害生物植物者,應與其他植物間具適當間距或隔離。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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