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共 3 條
法規代碼:M009002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一、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二、加保農業用地種植之長期作物或農業設施,因嚴重天然災害受損,需較長期間復耕、復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於二年復耕、復建期間內再參加勞工保險。前項第二款所定嚴重天然災害,應達災後重建法律之嚴重程度。第一項第二款適用之嚴重天然災害名稱、地區、長期作物、農業設施及二年內不受再參加勞工保險天數限制之起始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應出具領取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程序辦理審查。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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