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112.03.22 訂定)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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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L0070061|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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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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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支計徵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其計徵單位不受形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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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指使用該指定菸品時,應搭配之裝置。

4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實者為限。

5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說明書,不包括僅記載使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文件。

6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社會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7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稱雪茄館,指供人吸用雪茄及販賣雪茄之場所。前項雪茄館,應具備下列要件:一、營業項目包括雪茄零售業。二、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占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場所設施足以阻絕吸用雪茄產生之排放物或氣味,不得影響工作人員專用之工作區域,或該場所以外之處所。

8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吸菸有關之器物,指收集菸品使用後殘餘物之器物。

9

經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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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確有因情節必要,出現吸菸之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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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為實際管理該場所之人。

12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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