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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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L007002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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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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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醫事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應為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健保特約機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以下稱戒菸補助計畫)辦理。其服務範圍如下:一、診療、衛生教育指導。二、開立戒菸輔助用藥處方、調劑。三、給予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四、個案管理。五、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3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健保特約機構之申請,依戒菸補助計畫所定資格條件審查合格後,指定其提供戒菸服務。

4

健保特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一、曾於五年內受健保停約一年以上或終止特約。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一部分之科別時,以該等科別為限。二、曾於五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但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三、曾於二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於一年內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5

指定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前項契約之內容,應包括補助基準、申報程序、契約之中止或終止、申報費用之核扣與追扣、違約之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

6

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特約機構之藥局(以下稱健保藥局)簽訂契約,並補助其調劑戒菸輔助用藥處方之費用。前項契約之內容,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健保藥局有第四條所定違反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第一項業務。

7

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公益團體,應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服務範圍,限於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8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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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關於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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