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L006004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政府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以下併稱申請者),為執行法定職務,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下簡稱健保資料),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內容,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保險人提出:一、法律依據。二、利用事由及目的。三、所需健保資料種類及內容。四、健保資料提供方式。五、健保資料利用期間。六、健保資料利用之目的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時之處理。七、健保資料使用紀錄及保密之方式。八、其他保險人指定事項。前項內容之說明,申請者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經保險人同意後,免予載明。第一項申請資料屬非特定個人健保資料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附使用管理規範。
保險人得以下列方式,提供健保資料:一、安全檔案傳輸網路協定(SFTP)。二、政府資料傳輸平臺(T-Road)。三、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電子查驗服務(WebIR)。四、戶政資訊電子閘門。五、電子郵件。六、公文書。七、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
申請者申請於特定安全作業環境內利用健保資料者,應經保險人同意,並於保險人指定之安全作業環境內為之。保險人指定前項作業環境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者。第一項指定之安全作業環境,為主管機關建置及管理者,保險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申請者於安全作業環境內利用健保資料時,應遵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安全作業環境規範。
申請者對其取得之健保資料,應於申請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依其所依據之法律運用及管理,不得任意對外揭露或為其他目的外利用。申請者違反本辦法者,保險人得拒絕提供,並得停止其利用資料;其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申請者應依法負責。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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