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共 10 條
法規代碼:L0040112|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以書面或使用電子憑證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變更登錄、廢止登錄及確認登錄內容之定期申報。食品業者應指定人員(以下簡稱填報人),負責前項之登錄及申報事項。
各產業類別之食品業者應登錄之事項如下:一、製造及加工業:(一)填報人基本資料。(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三)產品責任保險資料。(四)工廠登記資料。(五)工廠或製作場所基本資料。(六)委託或受託代工情形。(七)製造及加工之產品資訊。(八)倉儲場所基本資料。(九)其他有關製造行為之說明。二、餐飲業:(一)填報人基本資料。(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三)產品責任保險資料。(四)工廠或餐飲場所基本資料。(五)倉儲場所基本資料。(六)連鎖店資料。(七)其他有關餐飲行為之說明。三、輸入業:(一)填報人基本資料。(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三)產品責任保險資料。(四)輸入類別。(五)輸入之產品資訊。(六)倉儲場所基本資料(七)分裝及其他有關輸入行為之說明。四、販售業:(一)填報人基本資料。(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三)販售之產品資訊(四)倉儲場所基本資料。(五)其他有關販售行為之說明。五、物流業:(一)填報人基本資料。(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三)倉儲場所基本資料。(四)運輸工具基本資料。(五)其他有關物流行為之說明。食品業者同時從事不同產業類別之營業行為者,應分別辦理登錄。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第三款第五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第四款第三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登錄內容,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登錄內容如有變更,食品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每年應申報確認登錄內容。
食品業者歇業或其應登錄之營業類別經廢止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未申報經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廢止其登錄。
非食品業者取得登錄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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