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4 條
法規代碼:L004002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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