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5 條
法規代碼:L0030090|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自得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系統通報。前項通報,於緊急時,應即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並於前項期間內至網路系統完成通報。
前條通報,應包括下列事項或文件、資料:一、通報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二、通報者得知前條第一項情事之日期。三、產品名稱。四、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五、嚴重不良反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之情形。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或文件、資料。前項通報內容有缺漏並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化粧品業者應就可資證明前條第一項通報內容之憑證、文件或資料,自通報日起妥善保存至少五年。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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