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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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L0030082|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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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服務之對象如下:一、依本法第七條醫事人員報告得知罕見疾病之病人。二、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前項第二款所稱罕見遺傳疾病缺陷,指罕見疾病病人具有源自親代之異常基因,或自身之基因突變,致有遺傳後續世代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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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同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五年;必要時,並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之。

4

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訪視病人或其家屬時,應依各該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告知下列事項:一、對生長發育可能產生之影響。二、對生育及其子女可能產生之影響。三、對日常生活與生活環境及飲食可能產生之影響。四、對就學、就業可能產生之影響。五、其他對生理、心理及社會健康層面可能產生之短期、中期或長期之影響。

5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心理支持服務事項:一、疾病適應之增進。二、自我認同能力之提升。三、家庭及人際關係之增進。四、安排病友團體之支持。五、心靈或悲傷之輔導。六、其他心理支持之服務。

6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生育關懷事項:一、遺傳及相關檢查之諮詢。二、生育之諮詢。三、其他必要之諮詢與關懷。

7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照護諮詢事項:一、醫療補助之資訊。二、取得特殊營養食品之資訊。三、緊急需用藥物之資訊。四、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國際醫療合作之資訊。五、國內檢驗服務之資訊。六、維持生命所需居家醫療照護器材之資訊。七、社會福利及有關民間團體之資訊。八、其他必要之照護資訊。

8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本辦法所定服務事項,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到宅服務。二、電話服務。三、轉介醫事機構或罕見疾病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四、不含個人資料之網路資訊查詢服務。五、其他必要之服務。

9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本辦法所定服務事項時,除網路資訊查詢服務外,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必要時,並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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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四條至前條事項,委託相關醫事機構或罕見疾病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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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關於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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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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