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11 條
法規代碼:L0020261|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業務為限。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為下列機構或學校:(一)醫療機構。(二)營養諮詢機構。(三)長期照顧機構。(四)老人福利機構。(五)護理之家機構。(六)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七)學校。(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二、於前款處所實際執行營養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由前條第一款執業登記之機構、學校(以下併稱執行單位),擬具實施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一、營養師符合前條第二款所定執業年資之證明文件。二、通訊執業機構、學校出具之同意書。
前條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一、實施之營養師。二、業務項目。三、實施對象及場域。四、實施期間。五、使用之通訊設備或方式。六、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告知同意書格式及內容。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八、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各款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變更之實施計畫執行。第一項第四款實施計畫實施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執行單位得向原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資通訊技術或設備為之。
執行單位為醫療機構者,其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病歷或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傳輸、交換或儲存時,應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十九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執行單位為非醫療機構者,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得個別對象知情同意。二、確認個別對象身分及隱私保護。三、於執行單位內執行。四、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製作及保管紀錄,並註明以通訊方式執行。五、非醫療機構之執行單位,應與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合作計畫。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不得利用通訊執行業務之機會,為產品代言、背書、宣傳、廣告或推介之行為。
營養師評估個別對象,不適宜以通訊方式為營養評估或諮詢時,得不予執行,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營養師或執行單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執行單位實施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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