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共 4 條
法規代碼:L0020258|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機構或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依再生醫療細胞操作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案,應繳納之費用,規定如下:一、新申請細胞操作許可、操作場所實質遷移:新臺幣十二萬元。二、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變更:(一)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二)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減少:新臺幣一萬元。三、操作區域變更:(一)作業室增加、異動用途:新臺幣十二萬元。(二)作業室減少:新臺幣一萬元。四、效期展延:新臺幣十二萬元。五、機構或場所之名稱或地址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醫療機構或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依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案,應繳納之費用,規定如下:一、新申請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場所實質遷移:新臺幣十二萬元。二、保存項目變更:(一)保存項目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二)保存項目減少:新臺幣一萬元。三、實施保存區域變更:(一)記載區域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二)記載區域減少:新臺幣一萬元。四、效期展延:新臺幣十二萬元。五、設置者或細胞保存庫場所之名稱或地址變更:新臺幣一萬元。六、設置者代表人、醫學主管或品質主管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本標準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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