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8 條
法規代碼:L002023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託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業相關。二、訂有專業客觀之受理通報事件實施計畫。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民眾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以下稱通報系統)通報之醫療事故事件,指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病人錯誤。(二)部位錯誤。(三)術式錯誤。(四)人工植入物錯置。(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四、醫療設備使用錯誤。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通報,民眾應自前項各款異常情形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民眾依前條規定進行通報時,通報之內容如下:一、通報人姓名、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與病人之關係。二、病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件異常情形。四、發生時間。五、醫事機構名稱及地址。六、發生之經過。七、重大傷害或死亡情形。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民眾通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並通知民眾:一、事件已進入調解程序。二、事件經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三、非屬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通報事項。
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民眾通報後,經查證屬第三條異常情形,未由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者,應通知醫療機構依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進行通報。
民眾通報之醫療事故事件,經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通報者,醫療機構應另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說明其處理方式,供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作為回復民眾之參考。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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