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5 條
法規代碼:L0020172|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二)聽力檢查儀: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三)應有等候空間。(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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