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共 8 條
法規代碼:L0020138|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得分區域,辦理第四條所定任務;其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公告之。
審查會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審查會委員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者,應有七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
審查會之任務如下:一、審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之下列申請:(一)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強制社區治療。(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二、就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強制社區治療案件,審查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提報之強制社區治療計畫,並通知該指定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
審查會審查前條案件時,應邀集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各類委員,合計七人以上為之。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之,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審查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許可之決定。前項決定,應作成書面通知,並以郵寄、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嚴重病人、保護人、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查會委員應以客觀、公正態度為案件之審查,並遵守下列事項:一、對審查內容或因審查而知悉之資訊,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二、不得將各類審查文件攜出審查場所。三、本人或配偶現有或於一年內曾有僱傭關係之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所設立之精神醫療機構之申請案件,應行迴避。四、嚴重病人為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或家屬之申請案件,應行迴避。
審查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科技通訊設備方式使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時,得視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到場說明。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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