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L0020122|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本標準用詞定義及收費類別如下:一、醫事憑證:分為醫事人員憑證及醫事機構憑證,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建置之醫事憑證管理中心(以下稱憑證中心)發給,以向他人確認醫事人員或醫事機構身分。二、時戳:由憑證中心發給之時間證明,供醫事機構進行電子病歷或紀錄簽章時,將該筆時戳包含在電子病歷或紀錄中,以證明該筆病歷或紀錄在某一特定時間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三、收費類別:(一)醫事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核發、換發及補發之證照費。(二)發給時戳服務之年費。
前條第三款收費標準如下:一、醫事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之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七十五元。二、發給時戳服務之費用,採年費計算,以機構為單位,並依下列層級收費:(一)醫學中心:新臺幣十萬元。(二)區域醫院:新臺幣五萬元。(三)地區醫院:新臺幣二萬元。(四)診所:新臺幣一千元。(五)醫療機構以外之醫事機構:新臺幣一千元。
新發憑證(含正卡、附卡、備用卡)無法正常使用者,得於製卡日起四十五天內,向憑證中心申請辦理卡片檢修或重新製卡,不另收費。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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