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共 3 條
法規代碼:L0020105|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心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四、應有等候空間。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六、其他(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治療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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