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共 4 條
法規代碼:L002009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一、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七、臨床微生物檢驗。八、臨床生理檢驗。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三、應有下列設備:(一)顯微鏡。(二)生化比色儀。(三)離心機。(四)血球計數儀。(五)冷藏設備。(六)清潔及消毒設備。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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