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共 4 條
法規代碼:K0060161|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審查,其審查費如下:一、行動通信網路頻率核配: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二、衛星通信頻率核配:(一)新設衛星系統: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同一衛星系統同時申請衛星固定通信及衛星行動通信用途者,亦同。(二)既有衛星系統新增頻率用途: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三)既有衛星系統新增或變更頻率或安裝場域,而未新增頻率用途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如有新增或變更頻段者,每件新臺幣五十萬元。(四)頻率使用期限屆期依原核配頻率申請核配: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退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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