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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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K0030021|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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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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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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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提出下列文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一、經營事業種類。二、經營計畫。三、財務計畫。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或專責單位之組織。二、附屬事業自行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個人經營之方式。三、其他相關事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資金總額。二、資金來源。三、預期收益。四、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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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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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二、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但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不在此限。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四、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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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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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時,並應敘明理由,提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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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如認為辦理不善、影響鐵路運輸本業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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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之一部,委辦該地方政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之一部,委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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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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