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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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J016004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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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安全危害:指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安全功能劣化,而顯著降低對民眾健康及安全之保障。二、運轉技術規範:指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運轉應遵守之技術規範,其內容包括:(一)安全限值及安全系統設定值。(二)運轉限制條件。(三)偵測試驗要求。(四)設計特性。(五)行政管理。三、特殊安全設施:指附件一所定用以防止、限制或減少事故時放射性物質外釋之設備及系統。四、強制停止運轉、解聯:指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設備故障或其他不正常情況,必須立即停止運轉、解聯,以進行檢修或改正,無法延至星期六零時以後執行者。

第二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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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一、工安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需送至設施外就醫。二、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三、天然災害造成安全相關結構、系統或組件受損。除前項第一款外,經營者並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載明事件發生日期、情形、改善及防範措施。

4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生日期及情形。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度。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5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

6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後,並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面資料。事件發生後,於後續處理過程中有惡化之情事時,經營者應再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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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四、可能影響。五、過去類似事件。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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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後至設施正式運轉前,其異常事件報告及通報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三章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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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其通報方式及內容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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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但該附件第四點第五款及第六點,不在此限。前項報告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四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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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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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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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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