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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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J0130100|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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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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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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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之發電設備。二、申請人: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小水力獎勵金者。三、受獎勵人:指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送達通知之申請人。四、小水力獎勵金:指主管機關為鼓勵申請人設置具公民參與、友善環境及複合利用之示範性案場,提供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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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辦理審查,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三人至七人擔任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申請案涉及本人、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為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關係。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足以認定審查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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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水力獎勵金之申請人、獎勵類別與其條件、獎勵項目、獎勵金額及限制如下:一、申請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依我國法律登記之公司或商業,或依我國法律組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但國營事業不得申請。二、獎勵類別及其條件:(一)既有案場:應為申請時已完成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且取得符合下列規定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以下合稱設備登記文件),並具實際發電運轉事實者,且應自取得受獎勵人資格次日起一年內,完成核定計畫書之獎勵項目。1.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設備登記文件限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後核發。2.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提出申請者,設備登記文件限於申請年度或前一年度核發。(二)設置中案場:應為申請年度或前一年度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者,並應於該文件送達次日起一年內完成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取得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無併網證明文件或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且應自取得受獎勵人資格次日起一年內,完成核定計畫書之獎勵項目。三、獎勵項目:(一)公民參與:指與在地居民、社區團體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流、合作,並建立具體之社區回饋機制或共同利益分享模式。(二)友善環境:指於規劃、開發與運行過程對自然生態及周邊環境影響最小化,並採取改善或保護等措施。(三)複合利用:指案場具發電功能,並結合公共或社會效益,或結合不同類型能源,以提升整體多元效益。(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獎勵項目。四、獎勵金額及限制:(一)每案之獎勵金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且不得超過全案核定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二)總撥付獎勵金額:以獎勵項目實際支出憑證計算之獎勵金額或核定獎勵金額,兩者取其低者為總撥付獎勵金額。(三)已獲獎勵資格之案場,不得重複申請獎勵。但申請案具國家能源及區域發展效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四)申請案場如涉及其他由政府機關編列經費以為支應之項目,應主動檢附相關文件詳實說明;其已受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之項目,不得重複申請或領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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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小水力獎勵金者,應於各年度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申請表(附件一)。二、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案場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附件二),應包括書面一式十份,電子檔案(含文字檔及掃描檔)一份。三、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審查評分表(附件三)。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等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五、申請獎勵類別屬既有案場者,應檢附申請案場之設備登記文件影本。六、申請獎勵類別屬設置中案場者,應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目的。二、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規劃說明。三、執行內容概述。四、獎勵項目之建置規劃。五、經費運用方式。六、執行時程規劃。七、預期效益。申請文件應密封,外封套註明申請人名稱、地址、電話及申請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並於公告申請期間內送達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採掛號郵寄者,送達日期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申請截止日下午五時前送達,並須取得主管機關收發戳章。逾期送達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未完備、格式不符或內容缺漏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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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應依計畫書內容審查評分,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到場簡報及答詢;總得分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列為合格申請案。總得分相同之合格申請案,經審查擬核定獎勵金額逾年度經費上限時,應由審查委員於審查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其優勝順位;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不採序位制。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查並核定計畫書、計畫總經費及獎勵金額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通知送達後取得受獎勵人之資格。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不得變更。但受獎勵人具正當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前項變更如涉及執行時程,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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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獎勵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各期小水力獎勵金,除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外,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一、第一期:獎勵資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四),向主管機關請領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二、第二期:核定計畫書執行完竣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審查合格文件,自審查合格文件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四)向主管機關請領,其請領金額以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為上限,並採核實支付方式辦理,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撥付。受獎勵人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獎勵或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獎勵或補助項目及經費。受獎勵人於支出憑證取得確有困難或顯不具效益等特殊情形,得就該部分列明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以其他佐證資料辦理結報。受獎勵人於計畫執行期間,因小水力獎勵金所生之其他衍生收入,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獎勵比率計算,並繳回主管機關。受獎勵人檢具之第一項各款應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受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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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獎勵人於計畫執行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前,提報前六個月執行進度(附件五),迄至計畫履行期間結束。二、依核定計畫書執行完竣後,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提交結案報告(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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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獎勵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依核定計畫書執行完竣,應依獎勵類別檢具證明文件,於期限屆至前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執行時程,逾期申請者,駁回其申請:一、獎勵類別屬既有案場者,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不得逾六個月。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獎勵類別屬設置中案場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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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獎勵人就獎勵案場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依核定計畫書執行。二、應維持案場設施設備、運作管理及環境狀況之良善。三、若案場發生環境或小水力發電設備之損裂、坍塌、毀損,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四、配合主管機關之宣導活動或提供資料。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小水力發電設備之轉讓、拆除或遷移。受獎勵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受獎勵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受獎勵人自核定計畫書執行完竣,並取得審查合格文件之日起五年內,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實地查核案場設備運轉情形,或要求受獎勵人提供相關資料;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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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受獎勵人資格,並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已核撥之小水力獎勵金:一、申請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二、申請獎勵項目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轉讓、拆除或遷移小水力發電設備。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查核、宣導活動或提供資料。五、因違反法令或可歸責事由,致設備登記文件失其效力,或案場設備損壞且未於規定期限內修復。六、未依核定計畫書或本辦法規定執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受獎勵人經撤銷或廢止資格,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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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經費預算如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刪(減)除獎勵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獎勵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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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受獎勵人、獎勵金額、核定日期及其他相關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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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關於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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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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