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J011010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件新臺幣九萬元。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元。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六、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四十四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核定後,義務人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以變更後面積依前項收費基準之百分之六十收費。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元。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二萬元。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三萬元。六、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三十五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二萬七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義務人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交審查費。
義務人依本標準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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