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J011010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水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一及規費法第七條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九萬元。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四萬元。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四十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三萬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出流管制計畫書經核定後,義務人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以變更後面積依前項收費基準之百分之六十收費。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收費基準如下: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七萬元。二、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公頃,五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一萬元。三、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五公頃,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十六萬元。四、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十公頃,三十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五、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逾三十公頃,每件新臺幣三十二萬元;逾一百公頃部分,每滿十公頃增收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未滿十公頃部分,以十公頃計。
義務人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交審查費。
義務人依本標準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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