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10 條
法規代碼:J011004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開發許可後,移轉於他人,應於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核准。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由下列申請人向原許可之主管機關申請:一、因繼承而移轉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二、因讓與而移轉時,由讓與開發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受讓人共同申請。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人於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死亡,其繼承人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於六個月內為之。依前項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三、繼承事實之證明文件。四、繼承人之溫泉之水權狀。五、繼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因讓與而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溫泉之水權狀。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
移轉後之開發許可期限,不得逾原開發許可之賸餘期間。
主管機關對於溫泉開發許可移轉核准之申請,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申請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做成決定之次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條規定期限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溫泉取供事業,其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申請,受讓人應符合該項之資格;未符合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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