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7 條
法規代碼:J009003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民眾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貿易署提出:一、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二、被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三、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本部發現或處理在案。四、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或公共場所公開之案件。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本部及貿易署對於檢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檢舉案件經貿易署查證屬實後,本部得發給檢舉人獎勵狀。前項檢舉案件,被檢舉人違規情節重大,經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本部得發給檢舉人獎座。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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