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9 條
法規代碼:J003014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審查會議應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或其指派代表擔任,綜理審查事宜。審查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派審查會議成員代理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將創新實驗審查相關資料,函送審查會議成員進行書面審查。
審查會議成員之專家學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不克親自出席者,應於審查會議召開前提出書面意見。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
審查會議應有會議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審查會議成員對於審查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審查會議成員應以客觀、公正態度辦理創新實驗審查,不得接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審查會議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主管機關要求其迴避:一、創新實驗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創新實驗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三、有事實足認對於案件之審查有不能客觀、公正辦理創新實驗審查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創新實驗申請人認審查會議成員有不能客觀、公正辦理創新實驗審查之虞,經該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作成決定。
審查會議成員及參與審查會議人員,對於參與審查之案件及相關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審查期間應負保密義務。審查會議結束後,前項成員及人員對於創新實驗所涉營業秘密,除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
審查會議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專家學者出席費、交通費及審查費。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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