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J0030110|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依其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進出口貨物噸數計收管理費。前項所稱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指該貨物所有人。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所有權人,得向設施使用人,依其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進出口貨物噸數計收使用費。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建築物使用人,依其使用建築物坪數計收使用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經營管理者,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依其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服務性質、船舶總噸位、時間或營運成本計收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項目,包括港勤、碇泊、移泊、加油、加水、廢棄物處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之項目。
前三條之費用收取人應提報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方式,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調整時,亦同。各港之管理費、使用費與服務費之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方法,分別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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