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J003010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易燃性廢棄物,其種類如下: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六十度(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二、固體廢棄物於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三、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四、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
以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再利用之工廠,應按月申報之內容如下:一、再利用工廠基本資料。二、易燃性廢棄物種類。三、易燃性廢棄物收受數量。四、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量。五、易燃性廢棄物儲存量。前項申報格式如附表。
再利用工廠應依前條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易燃性廢棄物使用情形。
再利用工廠依第三條規定申報之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並提供證明資料;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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