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7 條
法規代碼:I0040045|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校長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師、輔導教師,應給予特別獎勵及加給。
特別獎勵之方式如下:一、服務績效優異者,定期公開獎勵或表揚。二、參與學校主任或校長甄選者,各級地方政府得視其服務年資酌予加分。三、任職滿五年應聘一般學校教師時,學校得予特別推薦。四、少年矯正學校校長、聘任教師及輔導教師任教職滿一學年者,第二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學年者,第四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第七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第十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第十五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但教師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校長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五、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之規定,參加研習進修。教師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休假、進修期間,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支給代課鐘點費。
本辦法規定之加給,係為慰勉少年矯正學校校長、教師及輔導教師之辛勞,按月以獎金名義支給之給與;其支給標準為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服務每滿一年加發百分之十,最高以加發百分之五十為限。
依前條規定應發之加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一、依規定留職停薪者。二、連續請假一個月以上者。三、依法停聘者。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法務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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