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死刑規則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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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I0040012|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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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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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四、有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五、有無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七、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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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一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行: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4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二、告以當日執行死刑。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逾三人。四、其他認有訊問之必要。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十分鐘。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予通知。除依前項規定通知之家屬或親友者外,第二項第三款之最後留言不公開之。第一項筆錄,應由檢察官及在場之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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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依受刑人之意願,於受刑人進入刑場執行前,在合理範圍內為其舉行宗教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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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使其背向行刑人,行刑時射擊部位定為心部,於受刑人背後定其目標。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第一項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執行方法,由法務部公告後為之。

7

行刑人,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法警擔任。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對於法警,平日應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於執行後,對於相關人員應予輔導或心理諮商。

8

執行死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立即覆驗。執行死刑後,執行死刑機關應將執行經過及法醫師覆驗結果,併同訊問筆錄、鑑定書、執行照片與相關資料,層報法務部備查。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受刑人之屍體,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由監獄協助辦理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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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適當特定場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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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應嚴守秘密,除經檢察官、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許可者外,不得進入行刑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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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定例假日及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七日內,不執行死刑。前項喪亡,以該管檢察官或監獄經受刑人之家屬或親屬通知,或已知悉者為限。

11-1

本規則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請而尚未訴訟終結之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12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施行。

關於執行死刑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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