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共 4 條
法規代碼:I002003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向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核發律師證書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三千元。申請補發或換發前項證書或執業許可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向本部申請核發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未受懲戒證明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百元;同次核發多張,自第二張起,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十元。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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