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共 13 條
法規代碼:H017012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傳統知識與實踐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及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一、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及環境互動下形塑之生活特色。二、所承載之傳統知識內容具一定系統性與完整性。
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二、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
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充分了解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術及文化表現形式。二、具協助推動該登錄項目保存維護工作之能力及意願。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主管機關為傳統知識與實踐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二、召開說明會。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及登錄類別。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五、公告日期及文號。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五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一、公告資料。二、現場訪查資料。三、說明會會議紀錄。四、審議會會議紀錄。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就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二、保存者編號。三、登錄項目、名稱。四、認定日期及文號。五、認定機關。
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訂定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主管機關為傳統知識與實踐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二、其他特殊事項。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已登錄之傳統知識與實踐,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傳統知識與實踐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前項登錄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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