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9 條
法規代碼:H017007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原創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三、研發創作資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產品或服務說明。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第一項之申請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並非自行研發創作者,應提供相關授權證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與業界人士就前條申請案進行審查。前項審查應考量下列事項:一、產品或服務之原創程度。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之可行性。三、刺激消費之效益程度。四、曾經獲獎或評鑑入選之情事。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價差優惠方案及下列事項,審定價差補助額度:一、年度經費預算及申請案件與金額數。二、同一文化創意事業曾申請價差補助之件數及其成效。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通知文化創意事業,並得發給識別標示。前項標示及價差優惠,應以印刷、黏貼或其他標示方式,顯示於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宣傳品、價目表、包裝或其他明顯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二、產品或服務侵害他人權利。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定、撥付、發給識別標示、追回補助經費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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