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共 9 條
法規代碼:H017005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四、因自然力破壞,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五、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者。二、具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者。三、具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或保存狀況之完整性者。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位置或地址。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文件、資料:一、公告及考古遺址清冊。二、現場勘查紀錄。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四、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前項第一款之考古遺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一、名稱、位置或地址。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九、其他相關事項。
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考古遺址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共有 9 條條文。您可以在本頁瀏覽完整條文內容,也可以使用 LawChat AI 助理進一步分析。
您可以直接在本頁搜尋條號,或前往法規查詢工具輸入「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X 條」精確查詢。AI 助理也能解讀條文含義並提供相關判決參考。
本頁條文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與官方即時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