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5.09.30 訂定)

現行法規

共 22 條

法規代碼:H012010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運動設施,得自任接管人,或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團體為接管人。主辦機關除自任接管人外,得與其他接管人訂定強制接管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 3 條

參與運動設施建設之民間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運動部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被接管人)、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一、被接管人之名稱及地址。二、強制接管營運標的之設施、事由及依據。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地址。五、接管人之權限。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得展延之,並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

第二章投資契約終止前之強制接管營運

第 4 條

主辦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者,被接管人自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受接管營運設施之經營管理權,由接管人代為行使。

第 5 條

強制接管營運期間,強制接管營運項目之營運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接管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所需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不足部分,主辦機關得予以補助:一、接管人指派、委任或僱用人員之薪資、報酬。二、強制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三、其他強制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處置之費用。營運收入有賸餘者,除強制接管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由主辦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主辦機關中止或停止被接管人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營運其一部者,就該強制接管營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營運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被接管人與接管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

第 7 條

被接管人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會議,應至少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被接管人。

第 8 條

被接管人之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或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作成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不存在。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前項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人、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之重要事項。五、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10 條

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或主辦機關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終止投資契約者,接管人應就強制接管營運事項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書,送交主辦機關審核。接管人得將前項之結算報告書與強制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送交被接管人、主辦機關或接續營運者。

第三章終止投資契約後之強制接管營運

第 11 條

主辦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營運後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12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被接管人之資產,被接管人不得拒絕。依前項使用被接管人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定之。被接管人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被接管人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協議支付。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強制接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13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被接管人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僱用。接管人僱用前項人員者,應併計其原有工作年資。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受強制接管營運項目之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接管人於終止接管時應進行結算,營運收入有賸餘者,應返還主辦機關。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強制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5 條

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第 16 條

接管人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並得指派或僱用人員。

第 17 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之營運設施及營運狀況。接管人發現被接管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之情形、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之情事,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8 條

被接管人因履行投資契約,或營運設施受強制接管營運前所生債務,除法律規定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被接管人負責處理。被接管人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不得處分受強制接管營運設施;其危險負擔不因強制接管營運而移轉於接管人。

第 19 條

被接管人應於強制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財物及文件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營運查核之用;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辦機關備查。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被接管人負擔。

第 20 條

被接管人應配合接管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處置,並協助其受僱人員,受接管人之指揮。被接管人之負責人、破產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

第 21 條

接管人應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存入該專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接管人應每月結算。

第五章附則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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