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共 8 條
法規代碼:H012009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運動部督導本中心業務之副首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公立大學具有運動產業專業之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得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運動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公立大學具有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得兼任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監事。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運動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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