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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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H012002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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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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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輔導特定體育團體推展業務,教育部體育署得設服務窗口,提供輔導事項諮詢,或隨時與特定體育團體聯繫、請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協助解決問題及困難。特定體育團體辦理各該年度業務有窒礙難行、遭遇重大困難或執行績效不佳情形時,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隨時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業務機關或單位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訪視,協助改善或解決問題及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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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應規劃下列訪視及考核事項:一、建立訪視及考核指標。二、訂定訪視及考核對象與實施方式,並定期檢討及修正。三、辦理訪視、考核相關人員之訓練。四、其他與訪視及考核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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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之考核項目如下: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遴選及參賽制度:(一)國家代表隊培訓計畫。(二)國家代表隊遴選規範及作業。(三)國家代表隊之參賽及成績。(四)後勤支援作業。(五)其他與國家代表隊選訓賽制度有關之事項。二、組織會務運作:(一)組織架構。(二)會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及各專項委員會議情形。(三)中長期發展計畫及年度工作計畫。(四)人事制度。(五)辦公室及設備。(六)行政資訊化。(七)性別平等。(八)其他與組織及會務運作有關之事項。三、會計及財務健全:(一)會計資料建檔及保存。(二)會計報表申報及公告。(三)自籌財源及運作。(四)政府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五)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六)其他與會計制度有關之事項。四、業務推展績效:(一)國際組織參與。(二)國際賽事辦理。(三)運動教練培養。(四)運動裁判培養。(五)運動選手培育。(六)運動規則公告。(七)運動禁藥宣導及教育。(八)其他與業務推展績效及民眾參與有關之事項。五、民眾參與之規劃:(一)開放民眾成為會員及保障其投票權之執行。(二)活動賽事推廣。(三)促進民眾參與運動。(四)體育志工招募。(五)其他與民眾參與之規劃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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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特定體育團體訪視及考核事項:一、組成訪視及考核會,統籌實施計畫推動事宜。二、前款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訪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與委員資格、講習、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三、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接受訪視及考核會之督導,執行訪視及考核事務,並製作考核報告初稿。四、訂定申復作業,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收到考核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召開會議審查及修正考核報告初稿。五、本部應公告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並將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送特定體育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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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訪視及考核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民間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訪視及考核會得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其成員由召集人自訪視及考核會委員中指派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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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經考核之結果,依第四條規定,各考核項目區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前項考核結果為未通過者,本部得就缺失項目之待改善情形,提供下列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一、辦理訪視或考核業務推動說明會。二、辦理與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及民眾參與等業務發展研習工作坊。三、舉行特定體育團體業務發展觀摩會或座談會。四、輔導特定體育團體訂定改善計畫,定期追蹤改善情形。特定體育團體對訪視或考核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訪視或考核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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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視或考核結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作為本部經費補助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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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關於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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