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共 11 條
法規代碼:H0070029|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家長得依法規或實驗教育計畫,參與教育事務。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時,應適當尊重子女或學生表達之意見,並以促進子女或學生自我實現為目的。
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家庭教育功能。三、配合學校教學目標及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及成長。四、與教師、學校或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保持良好互動,增進親師合作。五、積極參與學校志工服務、教育講習及活動。六、依法規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七、參與學校依法令設置及執行之各項相關組織及程序,營造友善學習環境。八、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落實家庭教育之事項。為協助家長履行前項責任,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家長會或家長團體得辦理與教育事務有關之各項專業成長活動。前項活動,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
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家長會。家長除參與家長會外,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一、學校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二、學校校務經營計畫。三、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四、學校年度行事曆。五、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六、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家長得向學校請求提供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不得拒絕。家長會得經會議決議後,以書面載明申請用途,向學校請求提供第一項以外與學生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不得拒絕。
家長或家長會就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向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提出建議。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於接獲建議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或家長會之建議有理由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家長、家長會及各層級家長團體就中央或地方教育事務,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建議。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四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畫、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或其他相關事項;家長有疑義時,學校應說明及溝通。學校應定期邀請家長參與教師公開授課、學習成果檢討會、發表會或其他相關活動,促進家長參與教育事務。
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育內容。
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時,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或家長會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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