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獎勵辦法

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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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代碼:F015011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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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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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獎勵對象為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機構)。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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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一、進用退除役官兵達一定比率,成效卓著。二、受託辦理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業務,有具體事蹟。三、提升退除役官兵形象,使機構增加進用意願,實務宣傳工作推展,有傑出貢獻。四、辦理推展進用退除役官兵之講習、訓練、活動等,有顯著成果。五、創新退除役官兵就業服務方法,開拓服務範疇,提供社會資源,有特殊表現。六、其他協助機構進用退除役官兵就業,足為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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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獎勵方式如下:一、發給獎勵金。二、發給獎座或獎牌。三、發給獎狀。四、其他獎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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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者,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退除役官兵比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最高發給新臺幣四十萬元獎勵金。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第一項獎勵之評選項目、基準、申請期間及獎勵金發給基準等事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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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應向輔導會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符合辦理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效優良證明文件。三、其他經輔導會公告指定之文件。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機構於二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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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納入評選;不符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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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會得對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獎勵金之機構進行查訪,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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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申請第五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申請獎勵金前一年內,違反保護勞工法規,情節重大。三、未於第五條第三項之公告所定期限內申請。四、違反前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查訪,或未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輔導會應撤銷獎勵金之發給,其溢領之獎勵金,由輔導會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機構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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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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