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共 11 條
法規代碼:F015011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以下簡稱領俸人員),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且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者。領俸人員眷屬,其範圍如下:一、配偶。二、父母。三、未成年之未婚子女。四、在學就讀之成年未婚(含已離婚)子女。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含已離婚)子女。六、領俸人員父母死亡、失蹤、年齡在六十歲以上無業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謀生活,且由領俸人員所扶養無其他子女之祖父母。前項第四款所定在學就讀,指就讀國內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不含公費生)者;其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並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前條所定領俸人員或其眷屬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電優待。領俸人員死亡,其眷屬改支遺屬年金期間,仍得申請水電優待,至配偶死亡或再婚、父母死亡、子女成年、結婚、取得學士學位或身心障礙原因消滅時止。現役軍人死亡,支領遺屬年金期間之遺族,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水電優待。
水電優待之供水(電)戶地址應為申請人戶籍地址,供水(電)戶戶名得為領俸人員或其眷屬,且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數個供水(電)戶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水(電)戶優待,其餘全價付費。
水電優待,以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為限。前條供水(電)戶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一、為商業、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二、為稅籍登記之營業地點。三、為營業店舖或有營業、出租等行為。
水電優待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機構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二、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事業機構奉准電價五折計收;逾二百五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申請水電優待者,應持下列資料,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辦理:一、身分證明文件。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三、近三個月內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以下統稱水電事業機構)開立之水(電)帳單或戶名異動證明。
未依前條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自申請當期予以優待;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一、申請人非第二條或第三條所列人員。二、領俸人員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三、申請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違反國籍法。四、不符第四條規定。五、具有第五條第二項不予水電優待情形。六、同一時期已受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水電優待。但依其他規定得同時優待者,不在此限。七、不遵守水電事業機構營業規章,致其營業遭受損害。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九、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十、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十一、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水電優待期間,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期起停止優待;不符優待期間之差價,由榮服處以書面行政處分令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水電優待費用,由輔導會編列預算,並由水電事業機構定期出具總戶數及補助金額表向輔導會請款。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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