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共 7 條
法規代碼:F015011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且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者。前項人員眷屬,其範圍如下:一、配偶。二、父母。三、未成年之未婚子女,或就讀國內大學以下學校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四、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子女。第一項人員死亡,其眷屬改支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半數期間,仍得申請水電優待,至配偶死亡或再婚、父母死亡、子女成年、結婚、大學畢業或身心障礙原因消滅時止。現役軍人死亡,支領退休俸半數期間之遺族,準用前項規定。
水電優待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數個供水(電)戶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水(電)戶優待,其餘全價付費。水電優待自申請當期開始。申請水電優待,應持下列資料,至指定地點辦理:一、身分證明文件。二、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受理前項申請應登錄申請人之姓名為戶名。戶名異動須重新辦理。
本辦法水電優待,以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為限,其範圍如下:一、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機構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二、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事業機構奉准電價五折計收;逾二百五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一、未提出申請或檢附資料不齊。二、申請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三、不符優待條件。四、水電優待處所係商業登記所在地、稅籍登記之營業地點、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五、不遵守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以下統稱水電事業機構)營業規章,致其營業遭受損害。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通知水電事業機構,自事實發生之次期起停止優待。不符優待期間之差價,由輔導會以書面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本辦法之水電優待費用,由輔導會編列預算,並由水電事業機構定期出具總戶數及補助金額表向輔導會請款。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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