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共 6 條
法規代碼:F0010075|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本標準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復審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於權保會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復審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權保會同意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重製或複製文書資料,以權保會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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