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榮民總醫院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所屬各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其名稱冠以所在地地區為原則。
共 5 條
法規代碼:F0000073|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榮民總醫院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所屬各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其名稱冠以所在地地區為原則。
分院掌理下列事項:一、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及保健。二、一般民眾之就醫及保健。三、醫療專業之研究及教學訓練。四、與醫療及研究機構之醫學醫務合作。五、身心障礙之醫護重建。六、其他有關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事項。
分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四人,均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分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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